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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终一次性奖金个税的政策遗漏之处
发布时间:2017/2/16 17:17:58 |
以前的同事,某地税局在检查个税中有这么个事,检查中发现张某17年1月份在A公司领取16年年终奖3000元,但张某已不在A公司工作,不知张某现在干什么,也不知他17年1月是否有工资收入,应如何计算张某年终奖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这个文件的潜台词是该个人在企业连续性工作,但我们检查中遇到的却是此人已经飘渺孤鸿影,不知其萍踪侠影了。怎么办?
其实我理解是欠发的年终奖,这笔年终奖在职时就应当发了,但一直拖着人走了许久才发,这个应该是本质。
但是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本质上是收付实现制,即拿到真金白银才是所得,没拿到,不能算所得,原则上应当在2017年扣缴,但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的意义来说,这笔钱其实不是2017年1月份的工资,因为2017年1月他已经不在A公司了。
再比如某企业欠职工工资十个月,在第11个月发放,如果按第11个月来扣税,由于税基较大,适用税率较高,显然个人交税就要交的多,但这个原因不是职工造成的,而是企业欠职工的,结果因为企业拖欠多月工资一次性发放,你非要按哪个月取得就算哪个月的,显然对员工大大的不公,正因为此,许多地方税务局出台了政策,回溯到所属月份来,比如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补发工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一、对于企业因资金短缺等原因未能按期支付的职工工资,且在企业会计账簿中按月计提,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说明,情况属实的可按照纳税人应取得工资收入的所属期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由于职务晋升、工作调动、新进人员定级等原因,按照相关工资政策规定标准调资等原因补发以往月份工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说明,情况属实的可以把补发工资分摊与所属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于纳税人不符合第一条、第二条的补发工资应将补发工资与当月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我们觉得应当将这3000块放到2016年的某月,哪个月呢,就是其他员工也发年终奖的那个月去算。
那么问题又出来了,如果这个家伙在2016年已经发了一次年终奖,怎么办了?那就理解为补发的工资,算到一个2016年某月份工资最低的那个月,重新计算个税,补一点。
唉,又一个问题出来了,要不要收滞纳金啊,告诉你,根据征管法第69号,应扣未扣的不收滞纳金,但可以对扣缴义务人处0.5倍到3倍罚款。
还有一种可能,就是此人已离职,而A公司在2017年1月份普发全公司年终奖,因为这个家伙虽然已离职,但是呢年终奖有他的份,所以通知他也来拿,这种情况下,我觉得视同当月工资为0,3000块就不要扣了。因为低于3500啊。
好的,又有问题来了,这个家伙如果事后他说我2017年1月份在新就职的B公司也拿了一笔钱,已经适用了年终奖,我觉得也没事,我们不还有自行申报办法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第二条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第十一条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这个家伙如果发现2017年1月分别从A公司和B公司拿了两笔钱,自已可以盘算嘛,要不要自行申报去,如果自行申报去,这个3000块就同时适用了两个一次性年终奖计算公式,那么就只能选择其中一个如果自行申报,多半是补税,估计这家伙也不会去自行申报,而我们地税部门目前信息也不灵,只能等着金税三期中的个税系统完善后,通过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与大数据来发现这个事,如果没有发现这个事,你就不用管了,是不是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