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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及解读
发布日期:2022/5/6 12:01:05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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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9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落实《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进一步助力企业纾解困难,激发出口企业活力潜力,更优打造外贸营商环境,更好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完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出口企业管理类别年度评定工作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

纳税人发生纳税信用修复情形的,可以书面向税务机关提出重新评定管理类别。因纳税信用修复原因重新评定的纳税人,不受《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十四条中“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规定限制。

二、优化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

(一)纳税人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下列备案单证妥善留存,并按照申报退(免)税的时间顺序,制作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单证存放方式,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1.出口企业的购销合同(包括:出口合同、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等);

2.出口货物的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发票,出口企业承付费用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发票等);

3.出口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报关的单据(包括:委托报关协议、受托报关单位为其开具的代理报关服务费发票等)。

纳税人无法取得上述单证的,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资料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纳税人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二)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纸质化、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留存保管上述备案单证。选择纸质化方式的,还需在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目录中注明备案单证的存放地点。

(三)税务机关按规定查验备案单证时,纳税人按要求将影像化或者数字化备案单证转换为纸质化备案单证以供查验的,应在纸质化单证上加盖企业印章并签字声明与原数据一致。

三、完善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行核对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精简出口退(免)税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办理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

(二)纳税人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备案和申报时,停止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原件,改为报送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印章)。

(三)纳税人办理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手续时,停止报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原件。

(五)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进口货物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

(六)纳税人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停止报送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

(七)纳税人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停止报送《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对于本条所述停止报送的资料原件,纳税人应当妥善留存备查。

五、拓展出口退(免)税提醒服务

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了解出口退(免)税政策及管理要求的更新情况、出口退(免)税业务申报办理进度,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免费提供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出口退税率文库升级、尚有未用于退(免)税申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提醒服务。纳税人可自行选择订阅提醒服务内容。

六、简化出口退(免)税办理流程

(一)简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留存以下资料,即可为该生产企业申报代办退税,无需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发布)和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

1.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2.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生产企业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变更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将变更后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留存备查即可,无需重新报送该表。

(二)推行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

1.对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以及变更退(免)税办法后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审核未发现涉嫌骗税等疑点或者已排除涉嫌骗税等疑点的,应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未超过限额前,可先行按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再进行实地核查;在该纳税人累计申报的应退(免)税额超过限额后,超过限额的部分需待实地核查通过后再行办理退(免)税。

上述需经实地核查通过方可审核办理的首次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包括:外贸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税(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自营出口业务退税),生产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含生产企业首次委托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代办退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首次申报代办退税。

上述按照“容缺办理”的原则办理退(免)税,包括纳税人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涉及的出口退(免)税。

上述累计申报应退(免)税额的限额标准为:外贸企业(含外贸综合服务企业自营出口业务)100万元;生产企业(含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业务)200万元;代办退税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100万元。

2.税务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纳税人已办理退(免)税的业务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因纳税人拒不配合而无法开展实地核查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实地核查不通过处理相关业务,并追回已退(免)税款,对于该纳税人申报的退(免)税业务,不适用“容缺办理”原则。

3.纳税人申请变更退(免)税方法、变更出口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时,存在已“容缺办理”但尚未实地核查的退(免)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先行开展实地核查。经实地核查通过的,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经实地核查发现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后,再行办理相关变更、撤回事项。

七、简便出口退(免)税办理方式

(一)推广出口退(免)税证明电子化开具和使用

纳税人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中标证明通知书》《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其开具电子证明,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涉税事项时,仅需填报上述电子证明编号等信息,无需另行报送证明的纸质件和电子件。其中,纳税人申请开具《中标证明通知书》时,无需再报送中标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

纳税人需要作废上述出口退(免)税电子证明的,应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不得作废证明;未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应向税务机关提出作废证明申请,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予以作废。

(二)推广出口退(免)税事项“非接触”办理

纳税人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及退(免)税申报等事项时,按照现行规定需要现场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可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提交。纳税人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相关电子数据、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后,即可完成相关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申请。原需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以及通过网上渠道提交的影像化或者数字化表单资料,纳税人应妥善留存备查。

税务机关受理上述申请后,按照现行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相关事项,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纳税人确需税务机关出具纸质文书的,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出具。

八、完善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

纳税人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有关收汇事项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当在出口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前收汇。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但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附件1)所列原因的,纳税人留存《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附件2)及举证材料,即可视同收汇;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二)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四类的纳税人,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应当在申报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纳税人被税务机关发现收汇材料为虚假或冒用的,应自税务机关出具书面通知之日起24个月内,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报送收汇材料。

除上述情形外,纳税人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举证材料备查即可。税务机关按规定需要查验收汇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报送收汇材料。

(三)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应在发生相关情形的次月用负数申报冲减原退(免)税申报数据,当期退(免)税额不足冲减的,应补缴差额部分的税款:

1.因出口合同约定全部收汇最终日期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后的,未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完成收汇;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

3.未按本条规定留存收汇材料。

纳税人在本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上述情形但尚未处理的出口货物,应当按照本项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已按规定处理的出口货物,待收齐收汇材料、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四)纳税人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五)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材料为虚假或者冒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相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本条所述收汇材料是指《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及举证材料。对于已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为银行收汇凭证或者结汇水单等凭证;出口货物为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委托出口并由受托方代为收汇,或者委托代办退税并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为收汇的,可提供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对于视同收汇的出口货物,举证材料按照《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确定。

本条所述出口货物,不包括《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除外)所列的视同出口货物,以及易货贸易出口货物、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九、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五条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自2022年6月21日起施行。《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附件3)中列明的条款相应停止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

2.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表

3.废止的文件条款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4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近日,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助力外贸企业缓解困难、促进进出口平稳发展,更好发挥出口退税这一普惠公平、符合国际规则政策的效用,并从多方面优化外贸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及银保监会等9部门印发了《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税总货劳发〔2022〕36号,以下简称《通知》),推出一系列出口退税支持措施,积极服务稳外贸大局。

为深入细化落实《通知》,确保出口退税支持措施落地见效,税务总局制发《公告》,细化明确精简报送资料和申报事项、简化办税流程和办理方式、优化退税管理和提醒服务等事项,供税企双方遵照执行。

二、《公告》主要内容解读

(一)《公告》优化调整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规定,优化调整的内容主要有哪些?

答:《公告》对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规定进行了两方面的优化调整:一是要求税务部门及时完成管理类别评定工作。为确保守信企业及时享受优质服务,失信企业及时纳入从严管理,《公告》要求,税务部门应于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的1个月内,完成企业管理类别的年度评定。二是方便纳税信用修复企业重新评定管理类别。为鼓励企业及时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1号),《公告》明确,发生纳税信用修复情形的企业,可及时向税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评定其分类管理类别,不受《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有关“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的规定限制。

(二)《公告》优化便捷了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具体调整了哪些内容?

答:《公告》从以下两个方面,优化便捷了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管理:

一方面,优化调整备案单证种类。主要包括:一是根据海关等部门管理要求的变化实际,不再要求企业将出口货物装货单作为备案单证管理。二是为引导企业强化风险意识,提高内控质效,将企业委托报关出口货物必备的委托报关协议、发票等单据,作为备案单证管理。

另一方面,丰富备案单证留存保管方式。支持出口企业根据自身实际,灵活选择数字化、影像化或纸质化方式留存保管出口退(免)税备案单证,为企业提高单证收集整理效率提供便利,进一步减轻出口企业办税负担。

(三)《公告》完善了加工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具体完善了哪些内容?

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政策规定,在免抵退税计算时,出口货物征退税率之差形成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企业应将其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扣减。对从事进料加工出口业务的企业,其计算依据为出口金额扣除出口产品耗用保税进口料件后的余额。具体执行中,企业应先按照计划分配率(即计划进口总值在计划出口总值中的占比)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在手册和账册结案后,按实际分配率进行核销。因实际分配率与计划分配率之间的差异,核销产生的多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即少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允许企业与此后产生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进行抵减。

目前,除“两高一资”产品外,国家对出口产品实行征退税率一致的政策。因此,免抵退税计算时,将不再产生新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前期少计算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结转,无法参与后续计算。根据国务院部署,《通知》中明确“对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后,因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而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企业转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公告》对该条规定的具体操作办法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在国家实行出口产品征退税率一致政策后,因前期征退税率不一致等原因,结转未能抵减的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企业进行核准确认后,可调转为相应数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即,企业对自身前期因征退税率不一致而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经核实清楚、确认金额后,可转入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四)《公告》对多项出口退(免)税业务的报送资料进行了精简,具体精简的资料有哪些?

答:通过优化税务信息系统、深化税收大数据应用,《公告》精简优化了3个出口退(免)税申报事项的报送资料:一是在委托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环节,取消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副本、复印件。二是在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免)税申报环节,将原需报送的融资租赁合同原件调整为合同复印件。三是在来料加工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免税核销环节,取消报送加工企业开具的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五)《公告》取消了多项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申请事项所需的报送资料,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公告》取消了4个出口退(免)税证明事项开具申请所需的报送资料:一是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开具申请环节,取消报送代理出口协议原件;二是在《代理进口货物证明》开具申请环节,取消报送的加工贸易手册原件、代理进口协议原件;三是在《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开具申请环节,取消报送加工费普通发票原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四是在《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开具申请环节,取消报送《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公告》施行后,税务部门将为企业免费提供多项出口退(免)税提醒服务内容。企业是否可以根据实际,自行选择需要接受的提醒服务内容?

答:可以。为支持引导企业加速出口退税申报,税务部门设置了出口退(免)税政策更新、已办结出口退(免)税等多项提醒服务内容,供纳税人参考。企业可以根据实际,自愿选择是否接受提醒服务。对于自愿接受提醒服务的企业,使用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信息系统的订阅功能,即可自行“定制”需要接受的具体提醒服务内容。税务部门根据企业“定制”情况,为其提供提醒服务。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提醒服务内容仅是帮助企业了解出口退(免)税有关情况的参考信息,不作为出口退(免)税的办理依据,因此,企业在关注提醒服务内容的同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

(七)《公告》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进行了哪些调整?

答:《公告》简化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流程。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在生产企业完成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即可为该生产企业申报代办退税,无需先行办理代办退税备案。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原来在代办退税备案环节,需报送的代办退税风险管控制度,改为企业留存备查。

(八)《公告》推行的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措施,具体指什么?

答: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容缺办理”措施是指,以风险可控为前提,对于按照现行规定,需实地核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的首次申报退(免)税以及变更退(免)税办法后的首次申报退(免)税业务,区分不同企业的不同业务类型设置不同退(免)税限额标准。企业累计申报的退(免)税额未超限额标准前,税务部门为企业先行审核办理退(免)税;超过限额后,超额部分待实地核查通过后再行办理退(免)税。税务机关经实地核查发现,企业已办理退(免)税的业务属于按规定不予办理退(免)税情形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适用“容缺办理”的出口退(免)税业务,既包括企业出口货物、视同出口货物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也包括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发生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九)《公告》优化调整了出口退(免)税证明开具和使用方式,主要优化调整了哪些内容?

答:主要是优化调整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6类出口退(免)税证明的开具和使用方式。《公告》施行后,纳税人申请开具6类证明的,税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为其开具电子证明,并通过电子税务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等网上渠道(以下简称网上渠道)向企业反馈电子证明。企业办理后续涉税事项时,无需另行报送纸质证明,改由税务部门自行查验电子证明信息。

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需要作废上述6类电子证明的,需要先行确认证明使用情况,已用于申报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的,不得对证明予以作废。

(十)《公告》“非接触”办理措施施行后,是否意味着企业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做到了申报、审核、反馈全程网上办?

答:是的。《公告》“非接触”办理措施施行后,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证明开具及退(免)税申报等事项时,按照现行规定需要现场报送的纸质表单资料,可选择通过网上渠道,以影像化或者数字化方式提交。税务部门受理申报后,使用信息系统为纳税人审核办理相关事项,并通过网上渠道反馈办理结果,做到了申报、审核、反馈的全程网上办。

(十一)《公告》优化调整了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了哪些内容?

答:经广泛调研企业和基层税务部门,《公告》对出口退(免)税收汇管理进行了梳理和优化,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是减少事前申报事项。取消出口退税货物无法收汇时,需事前申报的要求,改为企业自行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部门核查。

二是扩大视同收汇范围。对于为应对疫情等影响购买出口信用保险、无法收汇时获得保险赔款的企业,将未收汇则不能退税的政策,调整为将保险赔款视同收汇,予以办理退税。

三是实施分类精准管理。(1)对于存在出口退税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提供过虚假或冒用收汇材料等高风险情形的企业,强化风险防范,要求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收汇材料;(2)对于不存在上述高风险情形的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无需报送收汇材料,留存备查即可。

四是区分情况进行处理。(1)对于未按规定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待收齐收汇材料后,可继续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2)对于确实无法收汇且不符合视同收汇规定的出口货物,则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十二)《公告》中的八条措施内容分三步实施,这样安排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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