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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9]198号 1999年6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支持和配合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就粮食增值税政策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PCPA注:根据《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2015] 42号 2015年5月22日)的规定,本通知第一条部分内容同时废止。)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必须按顺价原则销售粮食。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审批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时,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缴销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注销;兼营其他应税货物的,须重新核定其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 二、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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