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9-12-01 来源:财政部 浏览:343
【发布文号】:财会字[1999]44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9-12-01
【生效日期】:2000-01-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15-02-16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会计准则制度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政部 财会[2015]3号 2015年2月16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15年2月16日废止。)

财政部  财会字[1999]44号  1999年12月1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和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现就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物业管理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

二、物业管理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再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试行)"执行(见附件)。

三、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物业管理企业会计核算补充规定(试行)

一、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第204号科目 预收账款

1、本科目核算企业按合同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预收的款项,如企业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预收的公共性服务费等。

2、企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预收的款项,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入实现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有关单位和个人补付的款项,

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退回多付的款项,作相反会计分录。

预收账款情况不多的公司,也可以将预收的款项直接记入"应收账款"科目的贷方,不设本科目。

如需查看全部内容请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