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8-12-24 来源:财政部 浏览:359
【发布文号】:财协字[1998]35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8-12-24
【生效日期】:1998-12-24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4-05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财政部  财协字[1998]35号  1998年12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下简称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是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有效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省级注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核后,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

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三条 事务所执业证书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证件。

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协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事务所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发放。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加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照片骑缝处应加盖发放证书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为订本式证书,每年的第一个季度,注册会计师通过年检后,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年度检验登记”栏应当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只限注册会计师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涂改。

注册会计师证书由注册会计师本人妥善保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变更执业事务所时,应及时办理转所手续,转出和转入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注册会计师证书“变更登记”栏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应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由所在事务所向主管协会提出补发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送遗失证书的注册会计师批准注册文件复印件及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

因遗失而需补发的注册会计师证书,由省级注协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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