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7-12-19 来源:地方政府 浏览:217
【发布文号】:沪财企一[1997]235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地方政府
【发布日期】:1997-12-19
【生效日期】:1997-12-19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2-03-12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2002312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通知》(沪财法[2002]36号),此文件于2002312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  沪财企一[1997]235号  1997年12月19日

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08号《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精神和本市具体情况,现将本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土地估价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进行,并应按规定程序予以确认、批复。

二、凡参加第五次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企业,均应按照清产核资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批复的价值,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企业过去已作为固定资产单独入帐的土地,应按确认、批复的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按调整后的帐面价值单独入帐,不计提折旧。调整后的土地帐面价值高于原帐面价值部分,经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设立“土地评估增值”明细帐户单独反映,借记“固定资产——土地”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土地评估增值”科目。

2、对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企业应按确定、批复后的价值,经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无形资产处理,同时增加国家资本公积金,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土地评估增值”科目。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在估价入帐后,不进行摊销。

3、以出让方式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受让价格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价的土地,估价后,在备查簿上进行反映,其土地使用权帐面原值不作调整,并仍应按现行制度的规定在使用期限内进行摊销。

4、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其土地未经评估确认或原合同确认作价明显偏低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投资人同意,可对该土地进行估价。估价后由企业设备查簿单独反映,暂不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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