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PA注:根据
上海市财政局 沪财企一[1997]235号
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5]108号《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精神和本市具体情况,现将本市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土地估价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进行,并应按规定程序予以确认、批复。
二、凡参加第五次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企业,均应按照清产核资财政、土地管理部门确认、批复的价值,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对于企业过去已作为固定资产单独入帐的土地,应按确认、批复的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按调整后的帐面价值单独入帐,不计提折旧。调整后的土地帐面价值高于原帐面价值部分,经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设立“土地评估增值”明细帐户单独反映,借记“固定资产——土地”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土地评估增值”科目。
2、对于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企业应按确定、批复后的价值,经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增加无形资产处理,同时增加国家资本公积金,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土地评估增值”科目。企业占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在估价入帐后,不进行摊销。
3、以出让方式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受让价格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价的土地,估价后,在备查簿上进行反映,其土地使用权帐面原值不作调整,并仍应按现行制度的规定在使用期限内进行摊销。
4、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或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其土地未经评估确认或原合同确认作价明显偏低的,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投资人同意,可对该土地进行估价。估价后由企业设备查簿单独反映,暂不调 |
如需查看全部内容请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