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及审批原则、审批程序
发布日期:1996-11-05 来源:商务部 浏览:245
【发布文号】: 外经贸资发[1996]752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日期】:1996-11-05
【生效日期】:1996-11-05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04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资发[1996]752号  1996年11月5日

民用航空业主要指机场、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等。

一、机场: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经营被列为鼓励外商投资类项目。

(一)审批条件:

1.中方出资比例应在51%以上。

2.董事长、总经理由中方人员担任。

(二)允许投资的范围:

1.投资建设并经营民用机场(军民合用机场除外)飞行区;

2.经批准可从事候机楼(贵宾室的建谈及管理除外)、货运仓库、地面服务、飞机维修、航空食品、宾馆、餐厅、航空油料等与机场配套项目的经营;

3.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和管理,不允许外商投资或参与管理。

二、航空运输企业: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业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一)审批原则:

1.允许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与中国航空运输企业合资、合作设立航空运输企业。目前先采取试点方式举办一、二家,试点成熟后再逐步推广;

2.外商投资航空运输企业在各项税收方面与国内同类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二)审批条件:

1.外方出资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中表决权不得超过25%;

2.董事长、总经理均由中方人员担任;

3.不允许外国的机场当局、航空制造企业参与投资。

三、通用航空:

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外商投资通用航空被列为限制乙类项目。

通用航空包括工业航空和农林业航空,不允许举办外商独资通用航空项目。工业航空项目要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四、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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