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建帐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1998-03-22 来源:地方政府 浏览:224
【发布文号】:沪国税四[1998]7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地方政府
【发布日期】:1998-03-22
【生效日期】:1998-03-22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5-10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沪国税四[1998]7号  1998年3月22日

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7)12号文件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市个体工商户的建帐建制工作,进一步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个体工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最近在沈阳市召开的全国个体、私营业户建帐与查帐征收工作会议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实行分类建帐管理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实行范围

凡向本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统一纳入本市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税收征管范围的个体工商户。

二、分类建帐管理办法的确定

根据个体工商户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业(项目)、经营规模、注册资金、从业人员等情况,确定对本市个体工商户实行A、B、C、D四类建帐管理办法。

A类:建立复式帐,即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日记帐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

B类:建立简易帐,即建立一些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帐册,但以简式帐为主,如经营收入帐、经营费用帐、商品(材料)购进帐、库存商品(材料)盘点帐、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C类:建立票、单、表代帐,即对某些个体经营行业(项目)或特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建立一些以发票、流水单、成本费用核算表等票、单、表代帐,以简要地反映生产、经营成果。

D类:缓建帐户,一般不要求规范建帐,但必须保管好一些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料、凭证和其他纳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还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三、适用对象

A类:适用于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年销售额在36万元以上,以及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年营业额在18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B类:适用于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年销售额在24万元至36万元之间,以及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年营业额在12万元至18万元之间的个体工商户。

C类:适用于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年销售额在12万元至24万元之间,以及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年营业额在6万元至12万元之间的个体工商户。

D类;适用于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年销售额在12万元以下,以及从事营业税应税劳务年营业额在6万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对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设帐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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