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1年9月30日 财会[2001]106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企业注册资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提高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现就验资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是从事验资业务的法定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验资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执行验资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验资业务实行地区封锁和垄断,也不得阻挠、干预注册会计师的验资工作。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遵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的规定,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并依法对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负责。 四、注册会计师执行公司制企业验资业务,应当验证企业的注册资本实收或变更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企业的验资业务,应当验证企业注册资金的实有或变更情况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是企业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时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的必备文件。 六、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意见时,应当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五)说明段。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六)附件。验资报告附件应当包括已验证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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