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4-11-08 来源:商务部 浏览:245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日期】:2004-11-08
【生效日期】:2005-01-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12-15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  2004年11月8日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美容美发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国家在美容美发业推行分等定级标准,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八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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