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96-10-23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浏览:303
【发布文号】:证监[1996]6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1996-10-23
【生效日期】:1997-02-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5-07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注:根据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取消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1996]6号  1996年10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我会制定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发布。

附件: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   

(一)人民币普通股;

(二)基金券;   

(三)认股权证;   

(四)国债;  

(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 自营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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