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3-05-1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250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3]第97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3-05-14
【生效日期】:1993-07-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11-01-04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 2011年1月4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11年1月4日废止。)


国家税务局  国税发[1993]第97号  1993年5月14日


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本条所称协议,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他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确定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仅就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收入总额(以下称“航空运输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联程航空运输,应依据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第一承运入仓单,计算其航空运输收入。 
  
航空运输收入,系指每次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的总和,不得扣除机场使用费等支出。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 
  
总机构设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其从境外取得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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