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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 证监发[2001]121号 2001年10月8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
为切实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法人可以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
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
(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3、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结算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60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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