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7-01-07 来源:财政部 浏览:267
【发布文号】:财税字[1997]124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7-01-07
【生效日期】:1998-01-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8-01-3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 财政部令[2008]48号 2008131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0813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7]124号  1997年1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4]55号文件的规定;

(PCPA注:根据2000年12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后可暂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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