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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PA注:根据《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 财政部令[2008]48号 2008年1月31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08年1月3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7]124号 1997年1月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为扶持和民展民族贸易,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现对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在2000年年底以前,对民族贸易县县级国有民贸企业和供销社企业销售货物,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先征后返50%,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预字[1994]55号文件的规定;
(PCPA注:根据2000年12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后可暂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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