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4-04-22 来源:财政部 浏览:313
【发布文号】:财税字[1994]11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财政部
【发布日期】:1994-04-22
【生效日期】:1994-04-22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8-02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字[1994]11号  1994年4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货物以及一般工业企业生产销售的军品征、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

(一)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

(2)军马场;

(3)军办农场(林厂、茶厂);

(4)军办厂矿;

(5)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2.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1.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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