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02-12-12 来源:国务院其它部委 浏览:258
【发布文号】:局长令[第25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其它部委
【发布日期】:2002-12-12
【生效日期】:2003-01-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10-22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局长令[第25号] 2002年12月12日

为了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特制定《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现予以发布。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代理执业行为,维护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代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代理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对专利代理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代理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代理机构。

第五条 对专利代理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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