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发布日期:2000-11-10 来源:国务院 浏览:333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2000]297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0-11-10
【生效日期】:2000-11-10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05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按照 国发[2004]16号 2004-5-19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1/2》: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推荐债转股企业已经取消行政审批)。

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0]297号  2000年11月20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总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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