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9-08-15
来源:国务院其它部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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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其它部委
【发布日期】:1999-08-15
【生效日期】:1999-08-15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4-10-13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注:按照 国发[2004]16号 2004-5-19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1/2》:三资企业开展社会调查活动审批、境外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进行社会调查结果审核已经取消行政审批。
注:按照 国家统计局 2004年10月13日发布的《涉外调查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7号),本暂行办法废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积极引导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健康有序的开展,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是指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方占主导地位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等(以下简称涉外机构)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 国内调查机构接受境外的组织、个人及涉外机构的委托、资助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各种社会调查活动。
第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境内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其他国外组织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需要调查的,应当通过国内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不具有涉外社会调查资格的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调查。
第四条 涉外社会调查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相重复。
第五条 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机构和人员,不得以政府统计机构和政府统计人员的名义进行调查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获取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进行欺诈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损害他人的利益;对在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中知悉的被调查者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引导、协调、促进涉外社会调查业的发展,加强对涉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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