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6-08-23 来源:国务院 浏览:296
【发布文号】:国发[1996]35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6-08-23
【生效日期】:1996-01-0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7-20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注:①根据2004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国发[2004]13号),钢铁、电解铝、水泥、房地产开发行业建设项目资本金比例已经调整为:

(1)钢铁项目资本金比例由25%及以上提高到40%及以上;

(2)水泥、电解铝、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含经济适用房项目)资本金比例由20%及以上提高到35%及以上。

国务院 国发[1996]35号 1996年8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建立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有效地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个体和私营企业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公益性投资项目不实行资本金制度。外商投资项目(包括外商投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按现行有关法规执行。

二、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依托现有企业的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现有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本通知中作为计算资本金基数的总投资,是指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与铺底流动资金之和,具体核定时以经批准的动态概算为依据。

三、投资项目资本金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资本金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低估。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不得超过投资项目资本金总额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投资者以货币方式认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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