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96-09-25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浏览:317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3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1996-09-25
【生效日期】:1996-10-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6-02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第3号  1996年9月2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戴相龙

附件: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①(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对外担保包括:

(一)融资担保;

(二)融资租赁担保;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

(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

(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③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第五条 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④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

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

第六条 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

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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