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日期:1991-11-1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浏览:280
【发布文号】:法(经)发[1991]35号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1-11-17
【生效日期】:1991-11-17
【法规效力】:司法解释
【失效日期】:2025-06-19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最高人民法院  法(经)发[1991]35号  1991年11月17日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根据企业破产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破产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破产申请

3、提出破产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债权发生事实及有关证据;

(2)债权性质、数额;

(3)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有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证据;

(4)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5、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

(1)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

(2)会计报表;

(3)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

(4)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债权债务数额,有无争议等);

(5)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

(6)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破产案件的受理

6、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需要更正、补充材料的,可以责令申请人限期更正、补充。按期更正、补充材料的,自收到更正补充材料的次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逾期未予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7、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期限为十日。

8、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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