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8-30 来源:地方政府 浏览:1
【发布文号】:内政发[2021]8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地方政府
【发布日期】:2021-08-30
【生效日期】:2021-09-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5-18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所属行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21]8号  2021830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规范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行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的具体地点,按如下规定确定。

一、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照其税务登记注册地确定。凡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按照其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当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照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照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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