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PA注: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 2011年1月4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11年1月4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9]172号 1999年12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最近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现就实施这一税收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执行的地域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边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以外的地区。 二、关于执行的产业范围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关于优惠期的计算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四、关于审批程序 如需查看全部内容请联系我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