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3-07-25
来源:地方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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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沪价费[2003] 051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地方政府
【发布日期】:2003-07-25
【生效日期】:2003-08-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12-15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所属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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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市场中介发展署 沪价费[2003]051号 2003年7月25日
各区、县物价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促进本市注册会计师服务业的发展,规范行业收费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现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03年11月30日前,将本所收费公示的内容向区、县价格管理部门办理首次备案手续。同时,将具体收费标准报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向社会公布。各提供会计类业务的中介机构的服务收费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上海市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适应注册会计师服务业发展的需要,规范注册会计师服务业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注册会计师(以下称会计)服务并实施收费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为异地委托人提供会计服务的收费,按本办法执行。如经委托双方同意,也可按异地的相关规定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定义)
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以下称服务费)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注册会计师业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会计师事务所异地服务所需差旅费以及经委托人同意垫付的其他费用等,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收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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