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发布日期:2020-11-05 来源:地方政府 浏览:0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220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地方政府
【发布日期】:2020-11-05
【生效日期】:2020-03-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03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所属行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220号  2020年11月5日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

(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修正2020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完善商事登记制度,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依法登记、备案并公示的活动。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负责人;

(五)投资主体及其认缴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商事主体备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商事主体类型,分别规定各类商事主体备案事项的具体内容。

公司依法设置特殊股权结构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表决权差异安排。

第五条 商事主体应当指定一名商事登记管理联系人,负责公文的接收以及其他与商事登记机关的联系工作。

第六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或者协议;

(三)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四)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成员的身份证明。

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商事主体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准予许可文件。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制定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书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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