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0-02-02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 浏览:253
【发布文号】:银发[2000]第40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00-02-02
【生效日期】:2000-02-02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4-11-04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注:根据《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11月4日)的规定,本文予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第40号  2000年2月2日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证券公司:

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支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股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和证券公司要按照本《办法》精神,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办法措施,在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开办此项业务。在具备操作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证监会报告。

附件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担保法》 和 《贷款通则》 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质押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借款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总公司贷款人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本办法所指质押物的法定登记机构。

第五条 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在规定。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七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质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二) 在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三) 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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