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5号 2019年11月26日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1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第16次行长办公会(行务会),2019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次委务会议,2019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次部务会议和2019年11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26日起施行。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信用评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信用评级业务,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制定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影响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结果发布等活动。本办法所称信用评级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是指受评经济主体或者受评债务融资工具。本办法所称债务融资工具,包括:贷款,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其他债务类融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主体包括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是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信用评级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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