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CPA注:根据“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 建住房[20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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