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
发布日期:1993-12-13 来源:国务院 浏览:1284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134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3-12-13
【生效日期】:1994-01-0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9-01-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8]538号 2008年11月10日)的规定,本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被修订。)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134号 1993年12月13日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已经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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