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税暂行条例(1993年)
发布日期:1993-12-13 来源:国务院 浏览:322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135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3-12-13
【生效日期】:1994-01-0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9-01-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8]539号 2008年11月10日)的规定,本条例于2009年1月1日被修订。)

国务院 1993年12月13日 国务院令第135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 ( 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 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 ,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 税额)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 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 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 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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