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税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1950-12-19 来源:国务院 浏览:299
【发布文号】:政财字[1950]389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50-12-19
【生效日期】:1950-12-19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6-02-17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号》(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6]459号 2006年2月17日)的规定,本规定于2006年2月17日废止。)

国务院  政财字[1950]389号  1950年12月19日

第一条 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

第二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应纳税。(注解: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年、节期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掌握予以适当免税照顾外,平时不予免税。)

第三条 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订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

第四条 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10%。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之地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

第五条 屠宰税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

第六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办法。 前项代征机构,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3%以下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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