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1997-07-07 来源:国务院 浏览:714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224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7-07-07
【生效日期】:1997-10-0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1-09-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224号  1997年7月7日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 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同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

第五条: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四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学校;

(二)城填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

(三)因不可抗力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第七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荡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

如需查看全部内容请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