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发布日期:1994-01-28 来源:国务院 浏览:466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1994]142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4-01-28
【生效日期】:1994-01-0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6-01-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5]452号 2005年12月19日)的规定本条例已被修订,于2006年1月1日废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5)》已重新公布。)

国务院  国务院令[1994]142号  1994年1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 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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