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1951-08-08 来源:国务院 浏览:484
【发布文号】:政财字[1951]第133号令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51-08-08
【生效日期】:1951-08-08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09-01-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6号》(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8]546号 2008年12月31日)的规定,本条例于2009年1月1日废止。)

国务院 政财字[1951]第133号令 1951年8月8日

第一条 城市房地产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之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条 开征房地产税之城市,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定,未经核定者,不得开征。

第三条 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交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报交。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免纳房地产税:

一、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之房地;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学校自有自用之房地;

三、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之房地;

四、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五、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免税之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之房地。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得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一、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分起,免纳三年房地产税;

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者,自工竣月分起,免纳二年房地产税;

三、其他有特殊情况之房地,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核准者,减纳或免纳房地产税。

第六条 房地产税依下列标准及税率,分别计征:(注解:自一九五三年起,本条所列税率分别改为1.2%、1.8%、1.8%、18%。)

一、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二、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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