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修订)
发布日期:1999-08-30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浏览:518
【发布文号】:主席令[1999]22号
【效力等级】:法律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99-08-30
【生效日期】:1999-08-30
【法规效力】:法律
【失效日期】:2006-01-0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令[2005]44号 2005年10月27日)的规定,本法于2006年1月1日被修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令[1999]22号  1999年8月30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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