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1999年)
发布日期:1999-10-15 来源:国务院 浏览:272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1999]272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1999-10-15
【生效日期】:1999-11-0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7-16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务院 国务院令[2007]502号 2007年7月20日)的规定,本办法于2007年8月15日被修改。)

国务院  国务院令[1999]272号  1999年10月15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人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支付利息或者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依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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