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3-09-02 来源:国务院 浏览:257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389号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日期】:2003-09-02
【生效日期】:2003-11-01
【法规效力】: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6-14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89号 2003年9月2日

为了适应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新形势的需要,保障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对《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区内企业的加工产品和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应复运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区外时,由企业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内销时的状态确定归类并征税。如属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件。如属《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所列商品,应按现行规定向环保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件。对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往区外销毁的,应凭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和环保部门的批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出区手续,海关予以免进口许可证件、免税。”

二、删去第四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表述予以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

2000年4月27日国务院批准

2000年5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1号公布

2002年6月21日修订

根据2003年9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出口加工区的健康发展,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防止重复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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