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75-81)
发布日期:1995-06-30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浏览:222
【发布文号】:主席令[1995]第50号
【效力等级】:法律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95-06-30
【生效日期】:1995-10-01
【法规效力】:法律
【失效日期】:2026-04-30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如需查看全部内容请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