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75-81)
发布日期:1995-06-30 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浏览:222
【发布文号】:主席令[1995]第50号
【效力等级】:法律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95-06-30
【生效日期】:1995-10-01
【法规效力】:法律
【失效日期】:2025-06-28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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