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司法局 津发改价费[2017]23号 2017年1月13日 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北方公证处、滨海公证处: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申办公证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5]800号)等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了《天津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天津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申办公证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目录,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政府定价收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五条 公证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公证机构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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