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 (试行)
发布日期:2001-11-2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268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1]130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1-11-21
【生效日期】:2001-11-2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2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130号  2001年1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提高税务人员的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的基本素质,调动税收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经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行依法治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已经实行执法资格认证的地区,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注意总结经验,继续做好执法资格认证工作。尚未实行执法资格认证的地区,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本《办法》规定,从 2002 年起试行;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实施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附件: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税务人员执法水平,保证税收执法队伍基本素质,调动执法人员工作积极性,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人员从事税收执法活动,必须依照本办法恨取得执法资格。未取得执法资格的税务人员,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

第三条 税务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相应执法能级。执法能级与奖金福利挂钩,执法能级间的奖金福利应适当拉开档次。执法能级应作为聘任、提拔、选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条 税务人员取得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连续五年不在税收执法岗位工作的,其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需要重新认证。

第五条 省级税务机关统一部署本辖区税务人员的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执法资格认证每年举行一次,执法能级认证每二年举行一次。省级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具体时限。

第六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的具体工作由人事、法制、教育部门办理。

第七条 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与执法能级认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二章 执法资格认证

第八条 执法资格认证采取执法资格考试的方式。

第九条 执法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级税务机关颁发执法资格证书。

第十条 税务人员因税收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受记大过、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税务人员执法资格依照本办法或总局有关规定被取消的,一年后可以重新参加执法资格认证。但行政处分一年后

如需查看全部内容请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