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全面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8-04 来源:地方政府 浏览:5
【发布文号】:川财税[2016]18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地方政府
【发布日期】:2016-08-04
【生效日期】:2016-07-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08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所属行业】: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川财税[2016]18号  2016年8月4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资源税全面改革已于2016年7月1日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家部署和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川府发[2016]34号)的规定,现就我省资源税全面改革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氯化钠初级产品、金锭,具体按照《国家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附件1)和《国家未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附件2)规定执行。对其他未列名的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暂按原矿作为征收对象从价计征资源税。对于因开采使用或市场销售的特殊性,难以实行从价计征的其他未列名非金属矿产品,按照便利征管原则,资源税可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确需单列税目的,由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报省政府同意后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三、关于原矿与精矿销售额的折算和换算

<

如需查看全部内容请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