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07-26 来源:地方政府 浏览:8
【发布文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4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地方政府
【发布日期】:2016-07-26
【生效日期】:2016-07-26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6-30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所属行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4号  2016年7月26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琼府[2016]65号)有关文件的规定和精神,现将我省资源税改革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税对象

(一)矿产品征税对象包括原矿或以自采原矿洗选加工的精矿或者选矿产品。金矿征税对象为将自采原矿经过选矿、冶炼加工形成的金锭。

(二)海盐的征税对象为海水晒制的氯化钠初级产品,不包括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

(三)水资源的征税对象为开采的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

二、征收方式

我省资源税的征收方式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

(一)实行从价计征改革的品目:铁矿、金矿、钛锆矿、石英砂、海盐、高岭土、石灰石。

(二)继续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粘土、砂石(包括河砂、海砂、其他石类)、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大理石、花岗岩。

三、计税依据

(一)实行从价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精矿(金矿为金锭,下同)或氯化钠初级产品的销售额。

(二)实行从量计征的品目,计税依据为原矿或精矿的销售数量(水资源计税依据为销售和自采自用的数量)。

(三)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四)对自采的普遍用于加工成工业产成品对外销售,并且缺乏可参考市场价格的矿产品(如石灰石),由省地税局依据物价局等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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