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3-08-2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307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3]103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3-08-29
【生效日期】:2003-08-29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6-06-07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根据《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税发[2006]8号 2006年1月18日)的规定,本通知第一、二条于2006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税发[2003]103号  2003年8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第192号,以下简称财税192号文件)的精神,现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认定、审核程序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指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劳服企业认定、年检的有关规定,经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

(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加工型企业的认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以下简称加工型劳服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符合以上条件的加工型劳服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递交书面认定申请。

(二)企业申请认定需报送下列材料:

1.认定申请;

2.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5.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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