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94-12-2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343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4]267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4-12-26
【生效日期】:1994-12-26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5-02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1:按照 国发[2004]16号 2004-5-19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1/2》: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已经取消行政审批。)

(PCPA注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3月14日“关于停止执行《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使用规定的批复”(国税函[2005]193号)的规定“本文中中有关证明单的使用规定”停止执行 。)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267号  1994年12月26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字[1994]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零售业务的范围

《通知》第三条所称“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另有规定者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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