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33号 2016年5月27日 为规范和完善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3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享受安置残疾人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是指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纳税人首次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一)《税务资格备案表》。 (二)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 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 (三)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将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信息以及所安置残疾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五条 纳税人提供的备案资料发生变化的,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就变化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退还增值税时,需报送如下资料: (一)《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二)《安置残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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