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2-08-16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243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2]109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08-16
【生效日期】:2002-08-16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7-21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109号  2002年8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基层税务机关在白酒专项检查中发现了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处理尺度难以掌握的业务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PCPA注: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 2011年1月4日)的规定,本通知第一条于2011年1月4日废止。)

一、关于酒类生产企业利用关联企业间关联交易规避消费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对已检查出的酒类生产企业在本次检查年度内发生的利用关联企业关联交易行为规避消费税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地区被查酒类生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间不同的核算方式,选择以上处理方法调整其酒类产品消费税计税收入额,核定应纳税额,补缴消费税。

二、关于粮食白酒的适用税率问题

(一)对以粮食原酒作为基酒与薯类酒精或薯类酒进行勾兑生产的白酒应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二)对企业生产的白酒应按照其所属原料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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