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94-02-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411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4]31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4-02-19
【生效日期】:1994-01-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6-14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4]955号 2004年7月21日)的规定,本办法中有关出口退税登记的规定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31号  1994年2月1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

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

(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

(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三)卷烟;

(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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