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1992-12-19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253
【发布文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2-12-19
【生效日期】:1993-01-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25-07-16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国家税务局  1992年12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我局国税函发(1992)1816号通知规定,从1993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出口产品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征收税款。现将专用税票使用范围、方法和有关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将产品销售给出口企业的,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时,除不退税产品外,一律由税务机关填开专用税票,经税务、国库(银行)收款盖章后,由缴税的企业交给出口企业。

二、生产企业和农林牧水产品的收购单位在计算缴纳出口产品应纳税款时,必须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和法定征税税率或全国统一减税后的征税税率全额计算纳税。

国家规定免税或特案批准减免税的产品,除麦粉、成品粮、猪皮革、食用植物油、黄金矿砂、黄金、白银、废渣砖、饲料、榨油厂生产的油饼、籽棉加工成的皮棉、絮棉、棉短绒等十三种产品,继续实行不征税不退税政策外,其他产品和地方批准减免税的产品如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一律按全额纳税,不再享受减免,产品出口后按全额退税。

对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出口产品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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