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99-01-01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浏览:354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9]65号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9-01-01
【生效日期】:1999-01-01
【法规效力】: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失效日期】:2010-11-29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所属行业】:

(PCPA注5:根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23号 2010年11月29日)的规定,本通知于2010年11月29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9]65号  1999年1月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上式中的收入总额,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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