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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0]149号 2000年8月23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第一条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有关规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第二条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PCPA注:根据《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号 2011年1月4日)的规定,本通知第三条于2011年1月4日废止。) 第三条 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所应纳税额。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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